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曾其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其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曾其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而經其於民國
102年12月4日如數繳納保證金(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執字第9090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7月17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