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江孟蓁
許紫涵 王凱琳 何盈瑩 被告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日簽訂「資訊系統授權使用合約書」(含主契約書、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勞務服務附約書,下統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向原告訂購電腦軟硬體系統及服務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除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3日內給付40%價金外,並應於原告依約交付及安裝上開軟硬體系統,經被告門市開幕後正常運作15日視為驗收完成時,給付60%之餘款。爭產品業於101年7月31日起陸續完成交付及安裝,至被告門市開幕即101年8月15日後15日皆運作正常,未經被告通知有何瑕疵,可認已驗收完成。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12萬5936元,為被告所拒,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中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所附商品明細表第9項之「電子磅秤」,業經原告同意於2個月內免費更換為「寺岡秤」,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兩造於102年7月31日開會協商後,達成原告於3日內回覆前揭寺岡秤更換事宜之結論。詎原告仍未依上開會議結論回覆更換寺岡秤乙事,反於同年10月25日函催被告給付餘款。然原告依系爭契約中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所交付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專用於寺岡秤,非將電子磅秤更換為寺岡秤則無法使用系爭軟體,是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自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遂於103年1月28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軟體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上開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其中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所附商品明細表之備註欄載有「…⒊項目9電子磅秤,二個月內免費更換為寺岡秤RS-1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同第65頁背面)。
2.前開記載乃經原告之業務人員 王楠 與被告合意為之。
3.兩造於102年7月31日開會達成「針對寺岡設備無條件更換部分,同意於三日內回覆…雙方確認達成共識,鼎新(按:即原告)協助將主機移回總公司,安裝完成連線測試正常運作,七日內付清剩餘款項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1,125,936元)」之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並作成書面會議記錄(表一),經雙方出席人員簽署(見本院卷第66頁)。
4.原告迄今未將電子磅秤更換為寺岡秤予被告。
5.被告現尚有1,125,936元尾款未給付予原告。
6.被告對原告主張其顧問師 沈鈺琴 及 鍾國倫 於門市開幕前後至現場協助,針對原告之自有軟體協助、硬體設備之設定等提供資訊專業服務,並製作顧問輔導備忘錄共9張,且經被告人員簽署無誤(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日期分別為2012/08/01、2012/08/06、2012/08/07、2012/08/13、2012/08/14、2012/08/16、2012/08/29、2012/08/30、2012/09/18(下稱系爭輔導備忘錄);其中被告人員拒絕簽名之備忘錄日期為2012/08/14、2012/08/16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7.原告對於被證六報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有無交付寺岡秤之義務?原告是否在被告於訂立契約後2個月內請求更換寺岡秤時,始有給付之義務?抑或「二個月內免費更換為寺岡秤」乃原告之契約義務,逾期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原告未交付寺岡秤之效果為何?是否即構成不完全給付?
3.系爭軟體是否專用於寺岡秤?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交付寺岡秤而無法使用該軟體,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有瑕疵?
4.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契約中軟體之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主動交付寺岡秤之義務,需被告於訂立契約後2個月內請求更換寺岡秤時,始有給付之義務,而虔告並未於訂約後2個月內請求更換寺岡秤,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既於10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合意於系爭契約之商品明細表備註欄載明「…⒊項目9電子磅秤,二個月內免費更換為寺岡秤RS-1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同第65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則原告即應於訂約後二個月內免費將前開項目9之電子磅秤更換為寺岡秤,此為原告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云前開約定係指被告於2個月內使用上發生問題、並提出要求時,方有更換為寺岡秤之義務,惟此若為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則系爭契約上之備註欄應會記載類似「需經買方於二個月內『提出(請求或要求)』後可免費更換為寺岡秤」之文句,而非逕為前述「⒊項目9電子磅秤,二個月內免費更換為寺岡秤RS-100」之記載,佐之原告於系爭會議結論所載:「針對寺岡設備無條件更換部分,同意於三日內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既載為「無條件更換」,顯即無待於被告之提出或請求。是認二個月內免費更換為寺岡秤,確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逾期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無待於被告另為請求,故原告前開所云,並無可取。
(三)雖原告主張伊於完成系爭標的物之給付、安裝,於被告之門市開幕後(即101年8月15日)15日皆運作正常,未經被告通知有何瑕疵,可認已驗收完成,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尾款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未交付寺岡秤,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軟體,原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訴外人即原告之顧問師沈鈺琴及鍾國倫於被告門市開幕前後曾至現場協助,針對原告之自有軟體協助、硬體設備之設定等提供資訊專業服務,並製作系爭輔導備忘錄共9張(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日期分別為2012/08/01、2012/08/06、2012/08/07、2012/08/13、2012/08/14、2012/08/16、2012/08/29、2012/08/30、2012/09/18;其中被告人員拒絕簽名之備忘錄日期為2012/08/14、2012/08/1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於完成系爭標的物之交付、安裝,於被告之門市開幕後(即101年8月15日)15日並非運作皆正常,是原告主張未經被告通知有何瑕疵,可認已驗收完成云云,與可實不符,尚難憑取。
2.次查,證人 齊炳坤 即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到庭證稱:「(你在使用原告鼎新公司交付之電子磅秤時,是否曾遭遇使用上之問題?問題為何?如何解決?)是有一次客人反應前台磅秤有偷斤減兩的狀況,經現場人員瞭解,是因當時台斤計算方式是以16為進位單位,但前台磅秤是以10進位為單位,然後我們有請廠商過來瞭解,實際上並沒有造成公司有短溢收的狀況,只是顯示上的問題,後來也是有跟客人解釋,但還是可能造成客人對我們公司有不信任感。(寺岡秤之軟體可否使用於原告鼎新公司交付予被告盛新公司之硬體上)4月初我們有請資訊人員將原告公司之前台電腦、發票機、條碼機交給寺岡秤廠商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發現只有條碼機可以使用,但發票機跟電腦都不能配合寺岡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參之另證人沈鈺琴即原告公司之顧問亦證稱:「寺岡秤其實只是輔助前台結帳的工具,其實在生鮮區已經有寺岡秤,現在要更換的部分是在前台的磅秤機,我們之前有建議過客戶,若已經有像家樂福在後面的生鮮區已經有過秤貼上條碼,就可以在前台逕行結帳,但客戶現在是強烈要求要先在生鮮區過磅,到前台還要再秤一次,我們有向客戶說明若兩台機器秤出結果不同時,消費者會有爭議,我們建議不要這樣做,所以客戶現在是要求更換前台的磅秤機,但後面生鮮區的寺岡秤是完全沒有問題的,若沒有更換,一點都不會影響其他軟硬體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顯見原告因未將被告前台結帳之磅秤機換為寺岡秤,致前台結帳與生鮮區之過磅會發生不同之結果並致生客訴等困擾,堪認被告確實因原告未交付寺岡秤而受有影響。
3.證人沈鈺琴雖證稱原告公司的軟體能使用於寺岡秤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記欄載明:「P.S設備經測試後,僅有掃描器可行使用我方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無法使用於寺岡秤,而原告交付之電子磅秤亦無法使用寺岡秤之軟體,足證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交付寺岡秤而無法使用系爭軟體等語非虛,信屬可取。證人沈鈺琴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承前所述,原告未依約於二個月內更換寺岡秤,是原告所為之給付並不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原告未交付寺岡秤,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軟體,自堪認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未交付寺岡秤致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而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軟體,是認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一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契約中軟體之價金52,0686元(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契約之商品明細表),即屬有據,應為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剩餘價金112萬5,936元,經扣減52,0686元後,為60萬5,25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0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0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