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可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100年7月間承攬被告台北商專外牆整修配合及回架
(背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已於100年8、9月進場施作,並於101年1月30日全部完工。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萬1717元尚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7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惟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款,除於100年11月14日開立面額為3萬9375元及101年8月3日開立面額為64萬2342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外,原告另以電話多次向被告請款,並於請求後六個月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而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此有兩造通聯紀錄及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是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向被告請款之電子郵件,其上所載日期為100年9月14、15日,是原告報酬請求權於斯時自得行使;然原告遲至103年1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尚餘工程款68萬1717元及原告主張其以電話向其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抗辯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曾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商專外牆整修配合及回架(背面)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聲請支付命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30日完工,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68萬171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闕為:㈠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即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何時得以行使)?㈡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如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8萬1717元,有無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⒈首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應自交付系爭工程即系爭工程完工日即得行使,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
68萬1717元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傳真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14日傳真,記載系爭工程請款單,結算施做工程之數量分別為:三角架45座(2萬0250元)、4"8"夾板112.8m(5萬6400元)、施工架9991.8㎡(119萬9016元)、施工梯61座(4萬2700元)、防塵網7304.9㎡(25萬5672元)、帆布網1398.6㎡(6萬9930元)、低欄杆5576m(16萬7280元)、安全母索5576m(16萬7280元)、結構計算一式(1萬6000元)等工作,共計211萬8428元,扣已收款150萬,未收之應收款為61萬8428元;收件人為安慶營造等情以觀(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卷第4、5頁參照),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前揭工程請款單之傳真資料向被告為結算系爭工程報酬之程序,該工程請款單對於工程細項、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均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經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後,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萬8428元(含稅);該項金額與本件原告起訴之68萬1717元之數額相近,是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即以該請款單與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並同時向被告行使系爭工程61萬8428元之剩餘報酬請求權,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一節均不爭執,則原告完工之系爭61萬8428元之工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至遲得認於100年9月14日業已完工交付予被告,而原告之該部分工程報酬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即該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自斯時起算等情,已堪認定。至於原告對於超過前揭金額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固以統一發票二紙以為依據(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卷第6頁參照)。經查,核對該發票記載之金額固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68萬1717元相符,然該發票記載之品名僅為鋼管鷹架,顯與上開請款單傳真之施工細項記載截然不同,是否即為系爭工程,自有疑義;則原告以該等發票以為完成系爭工程之依據,並不足採。準此,原告對於超出上開61萬8428元之完工項目,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其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前揭61萬8428元之報酬部分,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月30日完工云云,固據提出
工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卷第3、6頁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1、2日之工程估驗單記載:「施工架217.4㎡,總價2萬3914元」、「頂部帆布(北向)5工、頂部帆布(南向)5工、配合拆除5工,共計3萬7500元」等語;而100年11月14日及101年8月3日之統一發票記載「鋼管鷹架1式3萬9375元」、「鋼管鷹架1式64萬2342元」等語以觀,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開立該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情,然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無涉,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30日完工。至於原告另執點工單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30日完工云云(詳本院卷第25頁、第25-1頁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點工單記載:100年9月施作鷹架頂部加蓋帆布、配合拆除鷹架工作,共出15工(計算式:5+5+5=15)等語,該等記載僅得認定原告於100年9月間有派點工進場上開記載工程,亦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無涉。原告再以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30日完工云云(詳本院卷第45、46頁參照)。經查,該日報表為系爭工程100年度之施工日報表,內容僅記載施工如背面三角架、壁拉桿、防塵網、夾板、施工梯數量,並無作成名義人,已難認該日報表業經兩造簽認;再者,該日報表為100年度之工程日報表,足見該鷹架工程為該年度所施做,然亦無法認定該鷹架工程於101年1月30日完工。綜上,原告執前開文件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1年1月30日云云,均不足採。
⒋另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簡建國江竣毅吳鴻銳 到庭證明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云云。然原告100年9月14日之傳真,已得認定系爭工程至遲於斯日業已完工,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其前揭傳訊之證人,並無礙本院就該項事實之心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8萬1717元,有無理由?⒈再按,承攬人之報酬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及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61萬8428元之報酬請求權,於100年9月14日已得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該請求權於102年9月13日即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然原告遲至103年1月17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之該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明,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⒉末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除於100年11月14日開立面額為3萬9375元及於101年8月3日開立面額64萬2342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另以電話多次向被告請款云云,固據提出前揭發票、通話內容及電話紀錄日期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8至174頁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然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傳真向被告給付61萬8428元之報酬或同年11月14日或101年8月3日開立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固生中斷該請求權時效之效果,然其均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迄至103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依前揭判例之意旨,縱原告前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為真實,然其均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已無由保持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持續進行。準此,原告主張其多次向被告請求報酬而發生該報酬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103年1月22日(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其固以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話譯文及通話明細報表為據(詳本院卷第59至1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通話明細表等資料僅為通話紀錄明細,並無內容,自無從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至於前揭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102年8月1日及9月4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之記載,並未見原告有請求系爭報酬金額之記載或事實,則其主張之該項請求內容並不明確,已難認生請求之效力;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當初有即時反應或等等,我就可以跟監造那邊講說,就沒有這個問題。而且我是去年才知道這個事情,拖二年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行使之報酬請求權,以罹於二年時效為抗辯自明,則原告對於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復主張請求以中斷時效,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其以前揭通話明細及譯文資料證明其向原告為請求系爭工程款,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均不足採。
⒊原告復聲請本院傳喚 楊秀文 證明其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報酬云
云,然原告之前揭請求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傳喚之證人證言縱屬真實,亦無礙本院心證,自無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系爭工程至遲既於100年9月14日完工,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61萬8428元之報酬請求權,然其迄至103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該項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超過前揭金額之請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17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 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