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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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如下: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致 錢慶德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右手挫傷及左眼視覺不佳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1頁)。㈡於證據欄補充為:經本院調閱錢慶德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紀錄後,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其是否已達重傷情事,經其函覆為:「一、錢員於102年5月22日就醫紀錄右眼為0.4、左眼為0.3,查無最佳矯正視力。二、錢員經追蹤半年後,經本院103年6月12日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5、左眼為0.3。三、最佳矯正視力之測量結果,可能優於或等於 戴鏡 視力。如採長庚醫院10
2年5月22日之戴鏡視力為本院103年6月12日之最佳矯正視力相較,左眼視力品質顯無減退,即錢員左眼視能並無毀敗減損。」,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739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8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竟因言語衝突,而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