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智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廖智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因中風就醫而吸毒,但其主動前往警政單位接受驗尿,並坦承所有犯行,足證其雖因一時糊塗,隨即悔悟,原判決雖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廖智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4日出具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累犯等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8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較低度刑,顯無過重之情,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依被告所陳:其一時糊塗,隨即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