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7、31
44、32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宣告刑經減刑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爰依職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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