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96年度執字第7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並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書面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三、經查,甲○○因被告丙○○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向本院出具書面保證,本院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7月,並定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復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即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執行,且因行方不明經囑警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具保人願保事項陳報書、刑事保證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9日乙○瑞丁96執字第7439號字第95391號通知1件、送達證書2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6日乙○瑞丁96執7439號字第97711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1日中檢輝執量96執助1862字第01384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5號中檢輝執義96執助1869字第011437號函各1件暨拘票、司法警察局報告書各2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資料等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