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19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等可證。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9日,餘欠本金1,127,123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未為清償。依債務人所立借據特約條款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至清償日止至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交易明細表、郵匯局二年定儲利率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5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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