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項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受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按,而上訴人及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尚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另案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無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訴外人即其父 廖日旺 所有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六千萬元之額度內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即陸續簽發包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多紙本票,作為各該次借款之擔保,然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自不得享有其票據權利。訴外人 陳宗仁 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與訴外人丙○○間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丙○○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行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權利及上述支票轉讓被上訴人,以資處理與被上訴人間合夥事業經結算後丙○○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及被上訴人名下財產遭查封衍生之費用,詎前揭支票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示不獲兌現,訴外人陳宗仁之兄 陳宗賢 乃與被上訴人協議以五百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則返還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予陳宗賢,是陳宗賢支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一事,顯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則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簽發時陳宗仁與丙○○間土地買賣契約尚未簽訂,陳宗仁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且為不具保證性質之即期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提示,況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二者並無關聯性,更非互為擔保之票據。被上訴人受讓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時,與丙○○間未有相互交付保證票據及附條件相對提示票據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與丙○○約定利益第三人,自不成立上訴人所稱之無名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實則,被上訴人即為陳宗仁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一千萬元普通信託憑證經丙○○指定應更名之人,倘陳宗仁未依丙○○之指示將前述信託憑證更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提示丙○○所轉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應就其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主張之無名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之事實,非僅與所提證據相互矛盾,且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自不得認以盡其舉證之責等語,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陳宗仁前向丙○○、訴外人 陳德政 等人買受土地,因買賣標的中部分丙○○所有之土地遭中聯信託公司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陳宗仁遂以面額一千萬元之中聯信託公司普通信託憑證設質方式,向中聯信託公司擔保丙○○一千萬元保證債務之清償,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時,各該當事人即約定自買賣價金中扣除陳宗仁代為清償之一千萬元,惟陳宗仁應將上述信託憑證更名為丙○○及其父乙○○指定之人,陳宗仁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作為前項信託憑證更名之擔保,丙○○、乙○○因認上開土地遭查封之事與被上訴人有關,遂將該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藉以敦促陳宗仁辦理更名之事,被上訴人並應丙○○之要求當場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即利益第三人之系爭本票,與前開支票互為擔保,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將發票日期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嗣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未載受款人為由,於同年月三十日要求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前開支票轉讓被上訴人,然以,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本不得提示,陳宗仁雖未將前述一千萬元普通信託憑證更名為丙○○指定之人,惟中聯信託公司既以之抵充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屬陳宗仁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僅生丙○○與其他債務人間內部求償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竟提示該支票請求陳宗仁給付票款,陳宗仁轉而透過陳宗賢向乙○○、丙○○施壓,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委託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由陳宗賢轉交被上訴人,陳宗賢即於同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取回陳宗仁簽發之支票,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五百萬元交付第三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與其所執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互為擔保,被上訴人既違反約定提示前開支票並獲得票款之給付,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票據號碼TH一二○八五六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行在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回覆取得系爭本票之匯款證明或支付憑證未獲置理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及板橋站前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行為而生,不因其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雖得以之為抗辯,惟票據既有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本不以證明原因關係為必要,票據債務人以其與直接授受票據之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時,就其權利障礙事由即負有舉證責任,此與一般法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為權利成立、生效事由,故此項事由為債務人所否認時,即應由主張該事由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者不同,是倘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之抗辯,其所執原因事實復為執票人所否認者,票據債務人即應先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係指票據當事人間就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主張其原因關係為借貸,經執票人否認並主張其他之原因關係者,則屬附理由之否認,以該原因關係為抗辯之票據債務人仍應先證明其原因關係為借貸,非謂一經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並否認借款之交付時,執票人即負有證明交付借款之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借款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前項借貸之事實獲證明前,上訴人均不負證明交付借款之責。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以廖日旺所有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存續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陸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多紙本票,作為各該次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尚未成立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六千萬元之
額度內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並以廖日旺所有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採信,惟此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交付面額五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此觀卷附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五千五百萬元,票據號碼BE0000000號,以第一商業銀行 大稻 埕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即明,並有被上訴人簽收字樣,上訴人另於同年月二日、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元、六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三元、一百五十萬零八百十四元,亦有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零八百十四元,票據號碼MA0000000號,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在卷可稽,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號給付利息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證人乙○○於前開民事事件到場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時,是否有交陸仟萬現金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當天並沒有交付,而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交五千五百萬元,其後五百萬元交款情形如上述所言。」、「...被告收到六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及現金八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等語,核與前揭支票、收據及匯款通知書所示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現金、匯款或票據之事實,據此計算,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約定六千萬元之借貸後,應已交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六千萬元之現金或票據無誤,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以六千萬元之額度調借現金,並於每次借款時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其後上訴人依序交付之款項已達六千萬元,其中亦無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借款,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票據號碼自TH一二○八五一號起至TH一二○八五七號之七紙連號本票,惟其發票日期依序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月六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即系爭本票)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金額則介於五十餘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實無從據以判斷各該紙本票間之關聯性,自不得僅以其連號為由逕認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述六千萬元借貸契約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
㈡況證人甲○○到場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丙○○與陳宗仁間買
賣之土地遭中聯信託公司查封,陳宗仁即提供其一千萬元之信託憑證予中聯信託公司,並以之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故陳宗仁應將該信託憑證更名為丙○○,乃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丙○○作為擔保,而丙○○以中聯信託公司查封其土地與被上訴人有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更名,被上訴人遂當場簽發面額亦為一千萬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商業本票一紙,交換陳宗仁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卷附陳宗賢向被上訴人取回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時簽立之承諾書記載:「陳宗仁之前償還中聯信託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倘日後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否認該筆清償,由本人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丙○○係單純將陳宗仁簽發之前開支票轉讓被上訴人,用以處理其於與被上訴人間合夥事業結算後所積欠之款項,及被上訴人名下財產遭查封衍生之費用,其債權讓與行為應與陳宗仁代丙○○向中聯信託公司清償一千萬元之事無涉,被上訴人返還其支票時,何須由陳宗賢出具前開承諾,被上訴人復自認:陳宗賢取回該支票時交付之五百萬元係作為陳宗仁違約及相關損失之賠償等語,而非前揭支票之票款給付,則以被上訴人係得陳宗賢承諾倘中聯信託公司否認陳宗仁所為之清償時,陳宗賢將自負其責為前提,同意返還陳宗仁簽發之前述支票,並於陳宗賢未給付該支票票款之情形下即行返還之情,俱徵被上訴人執有陳宗仁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旨在避免因中聯信託公司否認陳宗仁代丙○○清償一千萬元之效力所生損害至明,且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與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並無二致,證人甲○○雖未確認被上訴人當場簽發本票時所書發票日期,仍無法排除系爭本票即證人甲○○所稱係被上訴人於丙○○、陳宗仁等人洽談土地買賣契約時,為交換陳宗仁因擔保信託憑證更名出具之一千萬元支票所簽發。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六千萬元借貸契約而簽發等語,惟上訴人陸續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達六千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丙○○與陳宗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確曾當場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資交換陳宗仁為擔保前開信託憑證更名之事所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嗣被上訴人經陳宗賢承諾倘中聯信託公司否認陳宗仁代丙○○所為之清償,將自負其責後,未受領票款即將該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自不負證明交付借款事實之責,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借款之未交付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陳麗玲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附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期│├──┼────┼────┼─────────┼─────────┼────────┼───────────┤│一│本票│己○○│一千萬元│TH一二○八五六│(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支票│乙○○│一千萬元│P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大稻│九十年五月八日│││││││埕分行││├──┼────┼────┼─────────┼─────────┼────────┼───────────┤│三│支票│陳宗仁│一千萬元│CU0000000│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支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