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檯」壹臺、「麻將檯」貳臺、「水果盤」伍臺、「小 瑪莉 」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94年1月30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數量達9臺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檯」1臺、「麻將檯」2臺、「水果盤」5臺、「小瑪莉」1臺,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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