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曹家彰
被   告  詹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清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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