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蔡嘉元
被   告  潘鵬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台
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對原告佯稱販售手
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5日晚上10時15分,將新
臺幣(下同)9,0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未交付上開商品,始知
受騙,又原告因開庭支出交通費3,000元及其他支出3,000元
,應由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萬5,000,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9,000元無意見,開庭支出部分伊
僅願意比照其他被害人之和解條件賠償被害金額之一成即
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核與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就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
加計開庭支出900元之部分,被告已為認諾,此部分之原告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開庭支出交通費及其他
費用部分,前者乃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支出之成本,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後者原告則未能說
明其支出為何,及該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自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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