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謝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
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張青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十九點八九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陳柏志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