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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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7日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7日起至90年1月27日止
為期1年,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以35日為一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
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尚欠116,356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回覆
債權紀錄及前置協商結清試算表各1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院
106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卷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356
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