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黃光劍
被 告 許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4月6
日始由訴外人 莊佩穎 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每月
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57元及車位700元,惟自
105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14個月,被告均未繳納,總計積
欠3萬1,598元,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無果,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6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
回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會議紀錄、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4月1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其存證信函
係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則於7日期滿後被告仍未繳納
始負遲延責任,是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之日即106年4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算7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算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