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黃光劍
被   告  許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4月6
日始由訴外人 莊佩穎 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每月
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57元及車位700元,惟自
105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14個月,被告均未繳納,總計積
欠3萬1,598元,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無果,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6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
回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會議紀錄、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4月1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其存證信函
係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則於7日期滿後被告仍未繳納
始負遲延責任,是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之日即106年4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算7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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