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柏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389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小幅度減少有期徒刑4年9月之量刑,實屬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以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相適用來符合法律正義。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數罪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多數竊盜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詐欺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
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強盜恐嚇等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84件、竊盜58件共判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
(二)抗告人數罪併罰部份,縱非同一性,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多讓,此公平乎?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有效壓制犯罪。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罪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為兼顧抗告人審級之利益,以發回原審作更妥適處置為要,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憑(執聲字卷第2頁)。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
9所示各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編號9所示各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亦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之總和(16年3月)。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6年3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引用其他個案裁判,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以上開詞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3日為警│101年8月12日0時│101年5月30日晚間│││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至1時許│1l時許至101年6月│││之某時││1日晚間11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193│││5186號│5186號│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045│101年度簡字第7045│101年度審簡上字││實││號│號│第10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6日│102年1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045│101年度簡字第7045│101年度審簡上字││決││號│號│第101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8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01年度執字第│101年度執字第1512│署102年度執字第│││15121號│1號│1131號││├─────────┴─────────┼─────────┤││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下旬某日│101年8月11日晚間│民國101年10月4日││││10時許至101年8月│當日之下午4時30分││││13日晚間9時50分許│前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101年度偵字第2147│101年度毒偵字第31│││第57號│2號│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451│101年度易字第3441│102年度簡字第3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451│101年度易字第3441│102年度簡字第3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14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0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2年度執字第3582│102年度執字第3097│││1188號│號│號││├─────────┴─────────┴─────────┤││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共3│有期徒刑4年(共2│有期徒刑3月,如易│││罪)│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7│││││罪)│├──────┼─────────┼─────────┼─────────┤│犯罪日期│101年9月23日某時│101年8月19日晚間│101年9月17日至23│││101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日間之某2日│││某時許│101年9月24日凌晨│101年9月30日某時│││101年8月底某日│2時43分許│101年10月2日某時│││││101年9月10日某時│││││101年10月2日某時│││││101年8月28日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02│101年度偵字第2102│101年度偵字第2102│││1號│1號│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1691號│1691號│169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398號│398號│169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5日│104年2月5日│103年9月3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1604號│1604號│1606號││├─────────┴─────────┼─────────┤││編號7、8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9所示各罪,經│││以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13年,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102年度訴字第7號│││訴字第16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1日22時│││許至101年9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5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865││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865││決││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28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