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文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基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3、6、7、8、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5、9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線之拘束。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所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刑期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合計刑期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共犯20次詐欺罪、
1次偽造文書罪,合計2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販毒12件,合計45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㈡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毒品販賣之重罪因自白之制度可減輕其刑,卻漠視單純吸食毒品輕罪者之權益,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所犯均為單純毒品吸食之行為,屬於一種病症,無時下為購買毒品而行偷、搶之舉,亦無侵害他人生命財產及對社會造成危害,且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亦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牴觸。㈢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刑法之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本件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在合乎責任原則及合理性下,酌定2或3年之刑期,並不算違法,亦在公平比例之範圍內,請求給予從輕並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令抗告人可以早日服完刑,返家照顧單親母親,減輕家庭負擔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6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前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有不利益變更情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
1、4、5、6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5月、5月、11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7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之罪雖均係毒品相關之罪名,然
分別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而非單純施用同種毒品,且行為期間達半年,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適當。
五、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量刑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云云,並引用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酌定為2至
3年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879、105年│緝字第1879、105年│緝字第1879、105年│││度偵字第13216號、│度偵字第13216號、│度偵字第132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5260號│526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14│105年度訴字第814│105年度訴字第81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14│105年度訴字第814│105年度訴字第814││││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379號│字第17377號(註編│字第17377號(註同││││號2至3,前將上開│編號2)││││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1月│││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緝字第1879、105年│偵字第1779號│偵字第1779號│││度偵字第132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14│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號│662號│6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14│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號│662號│662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378號│字第17435號│字第17436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新北地檢105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45號│偵字第245號│偵字第950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25│105年度訴字第525│105年度訴字第53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25│105年度訴字第525│105年度訴字第533││││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852號(註編│字第15852號(註同│字第17006號(註編│││號7至8,前經上開│編號7)│號9至10,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1年3││判決定應執行9月)│││月)│││└────────┴─────────┴─────────┴─────────┘┌────────┬─────────┬─────────┬─────────┐│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508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006號(註同│││││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