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倚豪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倚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二○六九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搭載他人,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因一時貪快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年僅20歲之被害人 向陽 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本院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分期賠償之承諾,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69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告許倚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倚豪為其父親 許耀聰 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立志車行之機車修護技師,與向陽為朋友,許倚豪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向陽從立志車行出發上新北環快,許倚豪搭載向陽於同日21時19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地下道往新店方向直行,行經涵洞出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及涵洞出口後為稍向右偏之轉彎路段,一時貪快貿然以時速110至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身因車速過快而不穩晃動也無法順利過彎,許倚豪減速後前開大型重機車因失控而前輪打滑自撞左側護欄,向陽遭彈飛先撞擊護欄再落地,許倚豪與前開大型重機車一起往前滑出後人車分離,大型重機車起火燃燒,致向陽因而受有胸骨及下頷鈍力傷、胸骨及胸椎骨折合併顱底骨折、氣顱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向陽之父母 向錦宏 、 屈濤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搭載被害人向陽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飆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向錦宏、屈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可證明案發地速限為50公里及轉彎路段;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4648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與特殊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明被害人係因大型重機車自撞護欄致乘客胸骨及下頷鈍力傷致胸骨及胸椎骨折合併顱底骨折、氣顱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22時22分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較被害人年長,又係機車專業技師,當知其以極速騎乘機車之嚴重後果,自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及被害人果因上揭車禍而死亡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殺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殺害他人之行為始得論之,而所謂殺人之故意,指行為人明知殺人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殺人之事實,而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經查,被告雖非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但實與被害人毫無怨隙,顯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理由,要難以被告對重機車所具有之專業技術、知能及其較被害人年長理由,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存在,遑論被告亦在肇事車輛上,一旦操控不當亦會危及其本人之生命安全,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製造車禍以取被害人之性命,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殺害被害人之可能,是其雖有上開輕率之駕駛行為,當僅屬過失,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殺人故意有間,自無從論以殺人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趙寶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