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如論罪科刑欄㈡所載;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藍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同時施用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4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00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2罪及③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拘役
100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3日,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涉嫌毒品通緝案而為警查獲,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白本案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1月1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通緝書、撤銷通緝稿在卷可參,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弟罹患絕症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被告藍家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家豪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4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00日確定,上開(三)至(五)有期徒刑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於甲刑期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12日,已構成累犯),於10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2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街00號
1樓之居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2月8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承天路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家豪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7年3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