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唐哲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550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被訴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異議人上訴後,侵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
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上開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核發106年度執字1550號執行傳票,係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所處之主刑,揆諸上述判例意旨,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前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而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報到,嗣經通緝到案,並於106年7月4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緝書、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經查,異議人僅稱其父親因罹患肺癌已出院回家休養,需要回家照顧父親,惟執行檢察官已聯繫異議人之親屬代為照顧異議人之父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2號執行卷宗),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自身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佐證,是以,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