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鄧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鄧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鄧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鄧石於民國106年2月9日、106年3月23日,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王偉 仲)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其證述內容涉及 王偉仲 是否於104年8月2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嗣後被告上開證詞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揆諸前揭見解,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
後在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
106年2月9日(由辯護人行主詰問)、106年3月23日(由檢察官行反詰問及法官訊問)審理期日,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王偉仲販賣毒品之情事,已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甚詳,嗣為迴護王偉仲使之脫免罪責,竟於該案審理中為虛偽證言,妨害司法發現真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實證詞對該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68條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李鄧石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鄧石明知王偉仲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理髮店附近便利商店前,販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伊,且伊已於105年3月24日在本署104年度他字第4703號被告王偉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就上述事實具結作證,竟仍於該案件提起公訴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6年2月9日,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756號被告王偉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稱:「、、、我那時候已經很難過,我說看他有沒有先拿給我,他說先拿一般一次用量的海洛因給我,幾克我沒有概念、、、這次我沒有付錢給被告、、、偵查筆錄有關錢跟重量是我講的,但不實在,是我自己編的,在理髮店交易這次有拿毒品但沒有拿錢、、、」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於106年3月2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該案件再次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復證稱:「本次我未支付金錢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2千元,是我幫友人詢問可否調得該價格數量的毒品,後來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因我友人未前來,所以本次未取得毒品」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及王偉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發人王偉仲之指訴│被告李鄧石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先後不一之陳述││││,有偽證之事實。│││││├──┼──────────┼────────────┤│二│本署署104年度他字第│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9日、│││4703號王偉仲違反毒品│106年3月23日,在臺灣新北│││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地方法院,就王偉仲是否販│││10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具│││、結文│結作證,而為偽證之事實。│├──┼──────────┤││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王偉││││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2月9││││日、106年3月23日之審││││判筆錄、結文││├──┼──────────┼────────────┤│四│王偉仲持用0000000000│全部犯罪事實。│││門號電話與被告李鄧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4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全部犯罪事實。│││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