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芳賜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伍 昱睿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本院更審前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陳芳賜(下稱聲請人)因被告 伍昱睿 (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是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訴訟參與鈞院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案件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
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
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455條之40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雖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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