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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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峻羽(原名卓豐竣)
李煜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第2381號、第2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峻羽犯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李煜棠犯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卓峻羽、李煜棠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渠等猶不知悔改,出獄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 朱林 春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 卓賴鐶 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 李明哲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3.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7月2日刑生字第1070049082號鑑定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 程美鳳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3.證人卓賴鐶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574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犯罪事實四:
1.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告訴人 陳樹盛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4.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
(五)犯罪事實五:
1.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告訴代理人 陳冠名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4.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6張。
(六)犯罪事實六:
1.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被害人 徐杏蘭 於警詢時之供述。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660833號鑑定書各1份。
(七)犯罪事實七:
1.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 蔡宜君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3.證人 蔡黃美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2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就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李煜棠所毀壞之置放冷氣窗戶之氣窗玻璃後,再與被告卓峻羽從該窗戶爬入屋內,係該窗戶具有防盜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
2.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未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刑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稽以被告可持之敲毀玻璃,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甚明。
3.是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認渠等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4.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犯罪事實三部分:
1.依上揭「兇器」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未扣案木棍1支,稽以被告可持以揮舞,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甚明。
2.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未認渠等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3.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2.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犯罪事實六部分:
1.再依上揭「其他安全設備」之說明,被告李煜棠所毀壞之紗窗具有隔絕、防盜之作用,亦屬安全設備無疑。
2.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公訴意旨未認渠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3.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就附表犯罪事實七部分:
1.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二人各上開7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累犯部份之認定: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卓峻羽(一)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26日,下稱甲刑);(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至(十)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月26日,下稱乙刑),並與前揭甲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4月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卓峻羽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為累犯。
2.另李煜棠(一)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繼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一)至(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又24日;(八)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併與前開殘刑10月24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亦皆為累犯。
3.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足顯渠 等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渠等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渠等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均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渠等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渠等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多元,雖告訴人 朱林春枝 於警詢時供稱,遭竊金額20,000多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卷第20頁背面),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二人共竊得17,000元。再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錢如何分?)平分,一個人分八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係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8,50
0元(計算式:17,000÷2=8,500)。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8,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印章約10個、店章及抽屜1個,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抽屜價值較低微;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等證件屬專屬性甚高之記名證件,且告訴人得掛失補辦,上開物品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金耳環1對、相機1台、皮包2只存錢筒1個,雖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拿去變賣,賣多少錢忘記了,錢也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共損失多少?)金項鍊1條價值10,000元、金耳環價值5,000元、相機價值15,000元、皮包2只價值1,000元、存錢筒價值6,000元,總共損失約總價值37,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52號偵卷第13頁背面,係依上開告訴人李明哲計算財物之價值,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18,500元(計算式:37,000÷2=18,500)。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8,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所用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李煜棠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已所在不明,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未扣案之現金33,000元、ALBA手錶1支、愛迪達牌球鞋1雙,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到東西去向?)現金平分,球鞋、手錶我們二人一起拿去放在朋友那邊,現在應該還在。」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6,500元(計算式:33,000÷2=16,500)及ALBA手錶1支、愛迪達牌球鞋1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所用未扣案之木棍1支,考量該物已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未扣案之白金高溫溫度計共4支,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去向?)拿去變賣,賣得二萬多元,錢二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二人共竊得20,000元。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部、相機1台及電線2綑,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去向?)拿去變賣,賣得六七千元,錢二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二人共竊得6,000元。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3,000元(計算式:6,000÷2=3,000)。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六之部分: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結婚金飾,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去向?)現金平分,金飾拿去變賣,錢二人平分,但是忘記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惟被害人徐杏蘭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損失之財物為何價值為何?請敘述)損失新臺幣5,000元、結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全部損失約新臺幣85,000元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89號偵卷第16頁,係依上開被害人徐杏蘭計算財物之價值,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42,500元(計算式:85,000÷2=42,500)。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七之部分:未扣案之iPhone7plus香檳色手機1支,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去向?)拿去變賣,賣得快10,000元,錢二人平分。一個人拿到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二人各分得4,000元。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犯罪事實│告訴人│犯罪地點│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主文│├────┼────┼────┼─────┼─────────────┼──────────┤│一│朱林春枝│桃園市八│107年4月│卓峻羽、李煜棠分別騎乘車牌│卓峻羽共同犯竊盜罪,││││ 德區介壽 │18日上午8│號碼J5F-253、F39-412號普│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路1段86│時30分許│通重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後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巷14號││李煜棠進入店內將告訴人朱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春枝支開後,再由卓峻羽下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竊取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約17,000多元、身分證、健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卡、榮民證、印章約10個及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章,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價額。││││││逃逸。│李煜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李明哲│桃園市桃│107年5月│李煜棠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卓峻羽共同犯攜帶兇器││││園區德壽│15日傍晚5│破壞犯罪地點之置放冷氣窗戶│、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五街1號│點40分許│之氣窗玻璃,卓峻羽、李煜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人再從該氣窗爬入屋內,竊│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取價值10,000元之金項鍊1條│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5,000元之金耳環、15,000│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元之相機、價值1,000元之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包2只、價值6,000元之存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筒1個。│。│││││││李煜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程美鳳│桃園市桃│107年5月│卓峻羽與李煜棠共同騎乘車牌│卓峻羽共同犯攜帶兇器││││園區永美│24日上午11│號碼J5F-253號普通重型機車│、踰越門扇及侵入住宅││││街80之1│點43分許│,由李煜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號2樓││木棍從鐵門上欄杆縫隙將門鎖│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撥開後,進入犯罪地點後竊取│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蔡柏翔 所有之現金3,000元、│伍佰元、ALBA手錶壹支││││││價值7,200元ALBA手錶1支、│、愛迪達牌球鞋壹雙均││││││ 蔡金河 之現金30,000元、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6,000元之愛迪達牌球鞋1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於│時,追徵其價額。││││││麻布袋中騎乘機車逃逸。│李煜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ALBA手錶壹支│││││││、愛迪達牌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樹盛│桃園市八│107年5月│李煜棠騎乘卓峻羽之母所有之│卓峻羽共同犯竊盜罪,││││德區後庄│24日清晨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街61號│點4分許│機車搭載卓峻羽,二人至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地點後由李煜棠把風而卓峻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進入平素無人居住看管之金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窯業公司內徒手行竊每支價值│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1萬5千元之白金高溫溫度計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4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煜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冠名│桃園市八│107年5月│卓峻羽與李煜棠共同騎乘車牌│卓峻羽共同犯踰越其他││││德區民權│30日清晨5│號碼J5F-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街62號│時10分許│至犯罪地點後,由卓峻羽從能│,處有期徒刑柒月。未││││││碁實業有限公司外側之鷹架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爬至二樓處爬窗戶進入後,竊│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取該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相機1台及電線2綑(共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值10萬2千元),李煜棠則在│。││││││外把風。得手後由李煜棠協助│李煜棠共同犯踰越其他││││││將竊得之物放置在上開機車後│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共同騎乘機車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徐杏蘭│桃園市龜│107年6月│李煜棠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卓峻羽共同犯攜帶兇器││││山區頂興│5日上午10│戳破被害人住處紗窗,再以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及││││路39之3│時30分至下│棍伸進門縫,撥開門鎖,復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號4樓│午3時10分│卓峻羽進入犯罪地點後竊取該│,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之某時許│被害人住處內現金5千元及價│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值8萬元之結婚金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煜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蔡宜君│桃園市桃│107年6月│卓峻羽與李煜棠共同騎乘車牌│卓峻羽共同犯侵入住宅││││園區壽昌│14日下午4│號碼J5F-253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街72巷7│點20分許│,趁告訴人下樓移動摩托車,│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之4號5││僅關內門之際,進入犯罪地點│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樓││屋內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hone7plus香檳色手機1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逸。│,追徵其價額。│││││││卓峻羽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