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隆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應更正為「電磁紀錄及戶口名簿」。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 中華民國 之法益為目的,此
為刑法第3條所明定,至於刑法第5條係就對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之犯罪,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之領域及想像之領域,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器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而刑法第3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諸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刑法第3條後段已明文規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器犯罪者,始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似難擴張該條後段之適用範圍,逕認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亦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惟若行為人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係犯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者,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應屬當然。另按刑法第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之各罪者,適用之:五、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及第218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修正後該條第7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法條文字及項次雖經修正,然修正前該條第5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76號解釋在案,是前開修正僅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條修正理由六可資參照),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刑法第5條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與 曹啟明 、 房愛娟 明知 趙秋明 與 趙莉雅 互無結婚之真意,竟安排趙秋明至印尼,由趙秋明與趙莉雅於92年7月29日向印尼政府登記結婚,而取得該政府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隨後趙秋明與趙莉雅並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於同年9月3日獲得認證及中文聲明書,惟因該結婚呈報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條保護範圍內,自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且該代表處辦理認證業務之承辦員雖係我國承辦公務之人員,然觀其認證之內容,僅係出具證明書並記載「茲證明本文件中文文義與所附印尼文件尚屬符合」、「趙秋明、趙莉雅業於民國92年7月29日在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本文件業經核閱,特此證明」等文字,尚未提及所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渠等所提出之結婚呈報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復而持該文書向該代表處認證而取得確認有該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者,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亦即外國人申請我國簽證時,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入境臺灣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固曾轉交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予趙莉雅,使其用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內容不實之來臺簽證,惟主管機關對於趙莉雅提出核發簽證之申請既應為實質審查,縱因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誤予准許核發來臺簽證,揆諸首揭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
其施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元,經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曹啟明、房愛娟、趙秋明、趙莉雅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金隆與曹啟明、房愛娟、趙秋明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於92年間另因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竟仍不知悔改,再行媒介他人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外籍人士非法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所為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入出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下述)。
㈥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於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則其所犯之罪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告賴金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32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隆與曹啟明(另案偵辦)、房愛娟(年籍不詳)均明知趙秋明(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無與印尼籍女子TARIAH(中文姓名:趙莉雅,已於民國93年4月11日離境)結婚之真意,賴金隆、曹啟明、房愛娟、趙秋明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27日,由賴金隆安排趙秋明至印尼,再由趙秋明與趙莉雅偕同於92年7月29日至印尼勿加西市政府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復於92年9月3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後,即由趙秋明於92年9月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文件,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趙莉雅之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趙秋明已和趙莉雅於92年7月29日結婚」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趙莉雅不實內容之趙秋明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趙秋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趙秋明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2年9月16日前某日,將戶籍謄本交予賴金隆,由賴金隆轉交與趙莉雅,用以申請來臺簽證,趙莉雅隨即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配偶為趙秋明,擬來臺「依親」為由,而共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趙莉雅之停留簽證,於92年9月16日獲准核發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賴金隆警、偵訊之│被告負責帶趙莉雅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門口,由│││供述│趙莉雅入內辦理居留簽證。並負責帶趙秋明或趙││││ 秋林 兄弟到嘉義市戶政事務所門口,由趙秋明入││││內辦理戶籍謄本。│├──┼──────────┼─────────────────────┤│二│證人趙秋明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上開犯罪事實。│││謄本、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與曹啟明、房愛娟、趙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