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慶
吳宗智侯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6、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榮慶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宗智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明宏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馬榮慶部分
馬榮慶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減為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科罰金新臺幣十八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續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後,仍係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復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未執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吳宗智部分
吳宗智前亦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馬榮慶、吳宗智2人共犯部分
馬榮慶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嗣並自95年2月22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非經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不得使用,猶與吳宗智基於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自98年年初起,由吳宗智提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151之4號」之建物(T97座標:323966,0000000)俾為彼等發送射頻之場地;再由馬榮慶以其自備之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數據機、激勵器、電腦螢幕、功率放大器各1臺,恃吳宗智在上址所申請接駁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6.9兆赫(FM96.9MHZ)射頻(惟未使用電臺識別呼號),以此方式共同播送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或其他音樂、談話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獲報,乃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並於99年
2月26日下午2時20分,在上址搜索查扣馬榮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數據機、激勵器、電腦螢幕、功率放大器各1臺,而悉上情。
㈡侯明宏、吳宗智2人共犯部分
侯明宏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嗣並自95年2月22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非經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不得使用,猶與吳宗智基於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自99年1月初起,由吳宗智提供「附屬於如㈠所示建物」之儲藏室(T97座標:323966,0000
000)俾為彼等發送射頻之場地;再由侯明宏以其自備之電腦主機、MP3播放器、電腦螢幕、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數據機各1臺,恃吳宗智在上址所申請接駁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
105.3兆赫(FM105.3MHZ)射頻(惟未使用電臺識別呼號),以此方式共同播送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或其他音樂、談話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獲報,乃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並於99年2月26日下午
2時20分,在上址搜索查扣侯明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MP3播放器、電腦螢幕、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數據機各1臺,而悉上情。
三、證據㈠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如本判決㈠所載之客觀情節,悉經被告馬榮慶、吳宗智2
人自承在卷(惟被告馬榮慶則以此乃其言論自由範疇而不應受政府管控、處罰云云置辯;被告吳宗智則以其就本案所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情節俱乏「主觀認識」云云置辯。此部分另如後開⒎⒏之所述)。
⒉證人 吳政昇 (國家通訊委員會技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
⒊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
第3256號偵卷第22頁)、基隆FM96.9MHZ非法電臺發射站蒐證照片暨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頁)。
⒋卷附之「電號:00-00-0000-00-0」用戶資料(第3990號偵卷第59頁)。
⒌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
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⒎被告馬榮慶雖辯稱其如本判決㈠之所為,尚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疇,而不應受政府管控、處罰云云。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固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4號解釋文中亦明確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其理由書內亦載明: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是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有關之電信事業經營,係由立法院制訂電信法對之加以規範,即對於設置廣播電臺之電信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均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即可逕自設置電臺使用。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原電信法屬交通部職掌之事項,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移由該委員會掌理,是欲使用電波設置電波頻率製播廣播節目,自應向該委員會申請核准。被告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使用電波頻率,自不得以言論自由一詞,即遁脫電信法之相關規範。況電信法仍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被告所為既已違反電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論自由等詞卸責。
⒏被告吳宗智固辯稱其就本案所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
情節俱乏「主觀認識」云云。惟查,被告吳宗智前於97年間(97年10月初迄97年11月10日),即曾因提供如㈠所示建物予馬榮慶,俾馬榮慶得以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射頻而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致遭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如本判決㈡所示;惟該案判決並未認定吳宗智尚曾進一步「出借自己申請接駁之電源,致併就『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等情節)。此除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網路版)附卷可憑。據此勾稽,被告吳宗智於98年年初,再因馬榮慶邀約而提供場地甚且出借電源之時,顯然已就「馬榮慶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之模式、地點,乃至手法」知之甚稔!更何況,縱使馬榮慶未向被告吳宗智言明此舉用意,然被告吳宗智既曾因「出借場所」之前案而遭莫名牽累,則就令至愚之人,本次亦不致重蹈覆轍、「概不確認」即甘冒風險而「出借場所甚且允供用電」!互核上情以觀,被告吳宗智就「馬榮慶本次借用場地,甚且借用電源」之目的(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以經營地下電臺),自係已然具備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乃猶妄圖藉詞「俱乏主觀認識」云云以圖免己責,核其所辯,當係一無可取!㈡如本判決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如本判決㈡所載之客觀情節,悉經被告侯明宏、吳宗智2
人自承在卷;被告侯明宏更稱表示其知道自己行為違法而承認犯罪(惟被告吳宗智仍係以其就本案所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情節俱乏「主觀認識」云云置辯)。
⒉證人吳政昇(國家通訊委員會技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
⒊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
第3990號偵卷第49頁)、基隆FM105.3MHZ非法電臺發射站蒐證照片暨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同上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⒋卷附之「電號:00-00-0000-00-0」用戶資料(同上偵卷第59頁)。
⒌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
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⒎被告吳宗智固辯稱其就本案所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
情節俱乏「主觀認識」云云。惟查,被告吳宗智前於97年間(97年10月初迄97年11月10日),即曾因提供如㈠所示建物予馬榮慶,俾馬榮慶得以擅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射頻而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致遭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處罪刑確定,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⒏所示)。據此勾稽,縱使侯明宏未向被告吳宗智言明此舉用意,然被告吳宗智於99年1月初,另因侯明宏邀約而提供場地甚且出借電源之時,亦應可自其前案經驗而洞悉「侯明宏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之用意」!本此同理,被告吳宗智既已就「侯明宏本次借用場地,甚且借用電源」之目的(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以經營地下電臺),具備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則其當無從置身事外,於事後藉詞而圖免己責!
四、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定。是核被告馬榮慶、吳宗智如本判決㈠所載;被告侯明宏、吳宗智如本判決㈡所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㈡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
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三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據此,上開二罪自均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成罪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預錄)、又是否參與該電臺之設置、究否與聽眾互動,則俱非所問。再按無線電頻率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吳宗智既明知而提供自己申請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俾被告馬榮慶或侯明宏藉由本判決所載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則被告吳宗智顯然已就被告馬榮慶或被告侯明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準此,被告馬榮慶、吳宗智如本判決㈠所載;被告侯明宏、吳宗智如本判決㈡所載,當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皆屬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疏未慮及「被告吳宗智併有『提供電源』而使馬榮慶或侯明宏藉由前揭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致誤論被告吳宗智如本判決之所為,均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此見解既有疏誤,本院當亦不受其關此見解之拘束。
㈢被告吳宗智如本判決㈠㈡所載之前後2起違反電信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吳宗智3人未經許可使用無
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告馬榮慶、吳宗智如本判決㈠所載、被告侯明宏、吳宗智如本判決㈡所載之角色分工;兼衡量被告侯明宏本次尚屬初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被告馬榮慶、吳宗智2人則均查有相類於本案而違反電信法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即如本判決㈠㈡所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尤以相較於被告吳宗智而言,被告馬榮慶非特屢因非法經營地下電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尤屢經教化而一味藉詞「言論自由」云云一犯再犯,是其教而不善、視法律為無物之主觀惡性當屬更為深重,倘僅對馬榮慶宣告拘役之最高刑度,客觀上自不足以冀其改過遷善,佐以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吳宗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彼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吳宗智所受之拘役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馬榮慶所受之併科罰金宣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宗智所受之數罪科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馬榮慶所有,供其與被告吳
宗智共犯如本判決㈠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侯明宏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宗智共犯如本判決㈡所載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①│收音機│1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馬│├──┼───────┼────┤榮慶所有,供其與吳宗││②│電源供應器│1臺│智共同實施本判決㈠│├──┼───────┼────┤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③│電腦主機│1臺│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④│數據機│1臺│索票。│├──┼───────┼────┤左列扣案物品名稱暨數││⑤│激勵器│1臺│量,均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20頁││⑥│電腦螢幕│1臺│「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所載內容。││⑦│功率放大器│1臺││└──┴───────┴────┴───────────┘【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①│電腦主機│1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侯│├──┼───────┼────┤明宏所有,供其與吳宗││②│MP3播放器│1臺│智共同實施本判決㈠│├──┼───────┼────┤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③│電腦螢幕│1臺│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④│激勵器│1臺│索票。│├──┼───────┼────┤左列扣案物品名稱暨數││⑤│功率放大器│1臺│量,均參見99年度偵字│├──┼───────┼────┤第3990號偵查卷第47頁││⑥│電源供應器│1臺│「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所載內容。││⑦│數據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