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5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書甜
賴銘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
5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經營之公路汽車營運路線於民國98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9日辦理「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初審會議」(下稱「98年3月9日初審會議」)、98年4月10日辦理「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初審會議-花蓮客運公司申復案會議」(下稱「98年4月10日初審會議」)等兩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結果及98年5月7日被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8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下稱「第80次會議決議」),遂於98年5月13日以花汽客股字第098000063號函提出申復,全案經提送98年9月17日被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84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84次會議」)、98年11月6日被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86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86次會議」)、98年12月31日被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8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88次會議」)之會議決議,亦仍維持原議。另原告98年9月4日以花汽客股字第098000106號函針對「臺北區監理所98年7月30日辦理花蓮客運公司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初審申復決議之補充意見專案小組會議」再提意見,一併要○○○市區○○路段班次未達上限者應給予補貼,並要求98年度重新勘定增加里程之路線,按增加後之新里程核予補貼。被告於99年1月11日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99年1月11日號函」)同意依照98年12月31日被告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決議,因原告所請事項於98年3月之審議期間均未提出,爰應於99年補貼作業時再行檢討。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再以花汽客股字第098000152號函再次提起申復98年度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富里-臺東」等6條營運路線,建請比照鼎東客運公司重複路線逾30班次皆予補貼模式惠予補貼,被告則於99年1月4日以路監運字第0980059021號函,轉請臺北區監理所以99年1月12日北監運字第0990030055號函(下稱「99年1月12日函文」)轉請臺北區監理所所屬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查照辦理,嗣經花蓮監理站以99年2月1日北監花三字第0990001032號函(下稱「99年2月1日函文」)層轉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第6點之㈥、訴願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伊若對被告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有異議者,得依訴願法規定辦理,故受理訴願機關不得率以伊於訴願書所列載之函文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僅係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實屬有誤。又原審議結果減少對伊補貼之公里數、刪除全線不予補貼及未考量補貼之優先順序,則不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第8點、第10點之規定。此外,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5條之規定,本應對於偏遠地區路線合法給予補貼,原審議結果卻對伊為不予補貼之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審議委員會第84次會議決議既已維持初審不予補貼之決議,原告一再希以申復惠予補貼,純屬原告之願望與期待。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12日函文,僅係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經花蓮監理站以99年2月1日函文層轉原告,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原告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又被告審議委員會係基於如何使補貼款做更有效及合理運用之考量,盱衡全局後所為之決議,符合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並已兼顧偏遠路線補貼之目的。至於原告要○○○市區○○路段班次未達上限者應給予補貼,及98年度繼續經營重新勘定增加里程之路線按增加後之新里程核予補貼乙節,原告於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9日初審會議決議後,提出申復時並未包含上揭事項,而係於98年9月4日針對「臺北區監理所98年7月30日辦理花蓮客運公司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初審申復結論之補充意見專案小組會議」再提意見時,方才一併提出,與「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規定之救濟程序不符,經被告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作成「因98年3月間均未提出補貼申請,爰本案於99年補貼作業時再行檢討」之決議。另被告係以合議制之審議委員會決定是否補貼及補貼金額多寡,原告倒果為因針對補貼金額多寡作為認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不公之依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獲滿足者,即得視行政機關有無作成明確否准之行政處分,而分別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提起訴願或依同法第2條提起怠為行政處分之訴願。
而上述所稱「未獲滿足」者,係以行政機關是否已完全提供申請人申請之內容而定,除上開明確否准行政處分以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屬於未獲滿足外,行政機關變更減縮人民申請內容而予准許,或一再以應再徵詢相關權責機關意見、命申請人應再對其復函提申復後由委員專家開會另作建議等等,而不當擱置者,均屬申請未獲滿足,申請人自得依上開訴願法規定逕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查明申請人究係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或第2條提起訴願,而為實體審究,不得率以申請人於訴願書列載之函文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經營之公路汽車營運路線先後以98年1月23日花
汽客股總字第098000012號函及98年9月4日花汽客股字第098000106號函向被告申請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並先後經98年5月7日被告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98年9月17日第84次會議、98年11月6日第86次會議決議,針對「富里-臺東」線、「富里-望通嶺」線,均僅補貼至98年3月9日,「瑞穗-玉里」線24班僅補貼18班,「花蓮-成功-臺東」線則不予補貼,「花蓮-瑞穗」線僅補貼「光復-瑞穗」20.8公里部分,「花蓮-成功」線則僅補貼「花蓮-靜浦」70.8公里部分,亦即對於原告上開
6條路線之虧損補貼申請,被告僅部分准許,並否准其餘申請。核其性質,自屬中央行政機關就原告申請補貼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㈡又被告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31日第88次會議決議,則針對原
告「花蓮火車站-瑞穗」、「光復-玉里」等2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申請延駛至富里之申請案,決議「因上揭路線申請延駛之路段旅客需求數少,增加班次無法達成績效及提昇服務品質,爰請臺北區監理所轉知業者,請業者朝向整併路線考量,期望能提升服務品質,以符合路線營運績效」等語,另針對原告「因續營重勘路線後增加之里○○市區○○路段行使未達60班次者應追加核予虧損補貼」申請案,決議「因上揭路線於98年3月間均未提出補貼申請,爰本案於下年度(99年度)補貼作業再行檢討……」。亦即對原告上開2申請案,實質上予以否准。被告嗣於99年1月11日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99年1月11日函文)將上開第88次會議紀錄轉請臺北區監理所依決議辦理及轉知業者,臺北區監理所復於99年1月26日以北監運字第0991000791號函(下稱「99年1月26日函文」)轉發第88次會議紀錄予花蓮監理站,花蓮監理站再以99年2月1日函文檢送第88次會議紀錄節本予原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自原告收受花蓮監理站轉送第88次會議紀錄時起,依第88次會議審議結論對原告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亦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甚明。
㈢原告提起訴願時,於其申復暨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請求「
就路線編號A11-001富里-臺東、A11-010富里-望通嶺、A11-012瑞穗-玉里、A11-016花蓮-成功-臺東、A11-02
0花蓮-瑞穗、A11-022花蓮-成功等6條路線及續營重勘路線後增加之里○○市區○○路段行駛未達60班次,含同業行駛未達90班次者,應追加核予虧損補貼」、「原處分(參附件一)均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處」。顯見原告係不服被告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第84次會議、第86次會議及第88次會議之決議,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除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外,並請求訴願管轄機關命被告針對其上開虧損補貼之申請重新核處。至於其所謂之「原處分」,稽諸其所附之附件一,包括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12日函文、99年1月26日函文、花蓮監理站99年2月1日函文,而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26日函文及花蓮監理站99年2月1日函文,係逐級層轉被告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紀錄節本予原告,至於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12日函文,則係臺北區監理所依被告99年1月4日函轉原告98年12月15日申復「98年度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6條路線,建請比照鼎東客運公司重複路線逾30班次皆予補貼模式惠予補貼乙案,函請花蓮監理站轉向原告說明釐清,並表示原告對審議會決議若有不服,應請依「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第6點第6項辦理(即依訴願法規定辦理)。足徵原告係不服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被告審議委員會所為第80次、第84次、第86次、第88次會議審議結論,依「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第6點第
6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竟以原告不服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非合法。
五、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6頁),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訴願管轄機關負責審查,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應由訴願管轄機關為實體審查,以維護其訴願利益(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即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交通部重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行政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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