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原告 馬忠內 被告 阮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離家後毫無音訊,經原告於101年11月間訴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1年度婚字第811號判決離婚,而原告於100年6月間贈與被告新台幣1,500,000元供被告越南國娘家興建房屋及購置家電用,並作為原告日後遺產之預支,惟贈與上開金錢乃原告貸款而來,勢必增加原告負擔,已生精神上損害。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亦造成原告家庭破碎、母親積鬱而終、親友指責及子女情感受創等痛苦,爰提起本訴。核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