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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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原告 梁美蘭 被告 楊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50元(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5,850元、離婚損害賠償32,00元、贍養費1,000元)。原告嗣撤回離婚損害賠償起訴及贍養費聲請,則該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即1,067元及333元,並負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費用百分之99即15,692元,合計共17,092元;被告則負擔百分之1即158元,應即由兩造向本院繳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兩造分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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