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玲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某地點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9時許,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路139之6號前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唐垂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駛入來車道,惟告訴人因欲左轉進○○里鎮○○路○○○○○號產業道路而提早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亦進入來車車道,被告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轉,欲煞避已不及,被告之機車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胸第6、7、8、9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2人清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6分許,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推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5468毫克(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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