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他 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聲請人 陳明祥 相對人 陳家宏
鄒馥戎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明祥與相對人陳家宏、鄒馥戎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明祥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明祥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家宏、鄒馥戎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訴訟(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陳明祥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明祥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聲請人陳明祥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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