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劉淑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
7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次雖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本次係因伊從事服務業,須由臺南市仁德區遠至佳里區工作,倘若搭乘計程車車資來回高達新臺幣1600元,伊家庭負擔沉重,即需駕車上班,而工作上偶爾需要飲酒,因此本次係因工作緣故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因為酒癮或玩樂犯罪;另伊家中育有一子一女,伊入監後日夜擔心子女無人照料;又伊於本次酒後駕車車禍後已經離開服務業之工作,日後會正常工作,伊入獄後已深感悔悟,不會再酒後駕車,請准予 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1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先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102年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於104年再犯本案,係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38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而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
酌抗告人前開第1次前科中,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擦撞,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前開第2次前科中,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因酒後駕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中,係於臺南市○○區○○○○○路上,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失控撞上分隔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抗告人所犯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認抗告人自101年起迄今,已於5年內第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抗告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理應悔悟,卻仍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0毫克、0.81毫克、1.0毫克,且前2次均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抗告人所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認為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生矯正之效,進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另原審認為抗告人以其單親尚須照顧2名子女、及本次酒駕亦有受傷等為由,據以聲明異議,然上揭理由本非檢察官准否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之考量因素,而是抗告人在飲酒後開車前,應自行考量斟酌是否要駕車上路之因素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再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本次酒後駕
車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本案抗告人於短短三年內即三犯酒後駕車犯行,三次均係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中二次並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且三次測得之酒精濃度均高,其中二次尚發生與他人擦撞或自撞之交通事故,情節非謂輕微,因此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何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違法之情事。另抗告人家中育有一子一女,雖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長女係00年0月生(目前16歲),長子係00年0月生(目前15歲),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經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子女或65歲以上之老人需人照顧並請社會局協助安置?」,抗告人已明確表示:「均無」,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抗告人以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亦無理由。惟本院於法律層面以外,為抗告人之兒女利益,亦已透過內政部關懷E起來系統向社福單位進行通報,使社福機構有機會進行追蹤關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行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