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有期徒刑4月、8月)之裁量。
(二)再審酌除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自民國86年起,業已另犯10次以上竊盜之罪,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甚差,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再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未賠償其所竊物品,被竊物品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根本未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思因此造成被害人生活極大不便與心理負擔,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稱不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79號被告李玉華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0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華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8日15時07分許,由高雄市苓雅區○○○路121號1樓牙醫診所之後門(未上鎖)進入該診所內,徒手竊取 蔡麗真 吊掛在牆壁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國民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1張、存摺4本、印鑑4枚、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支票13張等財物),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柯三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員警依監視器內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柯三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查獲時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