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新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新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易開罐飲料罐」後應補充「(未據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新民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渠有持易開罐飲料罐往告訴人 蔡岱蓉 上開車輛方向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是否真的有砸到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甚詳,復有遭毀損之車窗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本件事發經過,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後,即持易開罐飲料罐砸向告訴人前揭車輛並騎乘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斯時乘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旋即發現車窗玻璃有龜裂情狀而報警處理,審諸事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並非人群來往走動之時刻,且自案發時起迄告訴人報案之期間短暫,應無他人接近該車予以毀損之機會,足堪認定告訴人車窗龜裂之損害係由被告上開敲打行為所造成。故渠前開所辯,亦無礙其有間接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存卷足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持易開罐飲料罐敲裂告訴人車窗之行為,致使上開之物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其前揭犯罪手段,尚有危及乘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復衡諸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渠品行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易開罐飲料罐,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被告魏新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191巷29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8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新民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7號前,因停車糾紛與蔡岱蓉而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易開罐飲料罐敲打蔡岱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龜裂(價值新臺幣7000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岱蓉。嗣蔡岱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岱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新民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易開罐飲料罐砸告訴人蔡岱蓉之上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是否有砸到告訴人的車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岱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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