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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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趙佑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經變造之 戴少君 國民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公司章欄內偽造「戴少君」之署押壹枚、租賃契約書內(壹式貳份)偽造「戴少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壹佰肆拾肆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捌拾壹顆,口徑0‧三八0制式子彈陸拾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戴少君國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公司章欄內偽造「戴少君」之署押壹枚、租賃契約書內(壹式貳份)偽造「戴少君」之署押各壹枚、扣案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壹佰肆拾肆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捌拾壹顆,口徑0‧三八0制式子彈陸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八九北院文刑春緝字第三號、士檢偵公緝字第七三七號(併案通緝文號)發佈通緝。詎猶不知悔改,為圖規避遭警查緝,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之某日,先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白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再與該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而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八月間之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之不詳PUB舞廳將其自己之相片一張交給綽號「阿白」之男子持至不詳地點,再由綽號「阿白」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甲○○之相片一枚換貼於戴少君遺失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戴少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約於前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交付綽號「阿白」之不詳年片之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市○○道與八德路口附近之某不詳通訊行,持前開經變造之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在大眾電信公司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公司章欄內偽造「戴少君」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服務申請書,並將該偽造之服務申請書持以交付通訊行內之店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戴少君及大眾電信公司。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承前概括之犯意,持上開經變造之房屋,並在該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戴少君」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房東 劉邦 榜,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戴少君、 劉邦榜
二、又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之某日,在台北市○○路與興隆路口,受綽號 萬年祺 (已歿,000年0月0日生,)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一百四十四顆(原扣案子彈共一百四十九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七顆,且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有八十四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已剩八十一顆;而原口徑0‧三八0制式子彈六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二顆,已剩六十三顆),並旋即將之分別藏放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租屋處及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逮捕,並於其身上查扣經變造之戴少君號一樓搜索查獲前開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四十一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查獲制式子彈一百零八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被告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寄藏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六號卷宗第四頁至第十七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九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復經證人劉邦榜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詢筆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並有偽造之大眾電信公司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扣案經變造換貼有被告照片之戴少君身分證一張在卷足資佐證;另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前開寄藏之槍、彈,經送請鑑驗結果,扣案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子彈一百四十四顆(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有八十四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已剩八十一顆;而原口徑0‧三八0制式子彈六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二顆,已剩六十三顆),亦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二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
(一)按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白」之成年男子,將被告甲○○之照片換貼於戴少君有令戴少君名譽受不利益之虞,且有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持前開變造之服務申請書及租資契約書而行使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白」之成年男子,就換貼照片變造國民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變造國民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內偽造「戴少君」署押之行為,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次按,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之子彈,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是被告受案外人萬年祺委託,代保管上開槍、彈,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與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不同,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被告就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之行為,自不再另論罪。又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數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已敘及被告有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惟於論罪時,對於寄藏與持有槍、彈之法律關係未予敘明,且就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之行為,未論以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因案遭通緝期間,竟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又為圖規避遭警查緝,竟變造及行使他人身分證件,對於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名譽困擾,及對於戶政機關管理料之正確性,勢將有不良之影響;且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亦將造成極大之不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二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經變造之戴少君國民身分證上黏貼有「甲○○」之照片一張,因該變造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大眾電信公司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申請人簽章公司章欄內偽造「戴少君」之署押一枚、租賃契約書內(一式二份)偽造「戴少君」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子彈一百四十四顆(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有八十四顆,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因試射之故,已成為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僅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八十一顆;而原口徑0‧三八0制式子彈六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二顆,亦因試射之故,不再具殺傷力,是具殺傷力子彈,僅餘六十三顆),因上開槍(含彈匣)、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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