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四九九七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規定之行為地,係在桃園縣○○鎮○○路段,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其違規行為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於聲明異議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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