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酒後前往乙○○、丙○○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二之三號之茶館內找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該名友人表示願出新臺幣一百元車錢,要求甲○○離去,甲○○不願離開該店而影響該店之營業,丙○○、乙○○阻擋甲○○繼續進入店內,甲○○遂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左前臂擦傷之身體傷害,丙○○與乙○○遂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乙○○拉住甲○○,丙○○則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眼外傷、角膜破裂合併玻璃體出血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