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實因未收到傳票不克出庭,絕無逃亡之虞,且羈押於看守所,無法蒐集整理有利證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佈通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緝獲後經本院訊問後,以尚無羈押必要,准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並當庭改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詎被告竟棄保潛逃,傳拘無著,再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八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以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又本案有和解書、 李寶娟 名義寫予 郭永達 之書信、上訴狀、答辯狀、上訴理由狀、本票影本等附卷足參,且經證人 潘金雀 、李寶娟、郭永達到庭結證屬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居所變更而不為陳報,致本院傳喚其原住、居所無著,其有逃亡之虞,足可認定,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其餘情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況被告既委請律師辯護,自得接見並蒐集有利證據,無礙其防禦,是聲請意旨所謂必須親自蒐集證據乙情,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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