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即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共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於每月二十四日繳付,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九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後,竟未依約繼續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既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並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全部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