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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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應受兼法定代理人甲○○
應受被告乙○○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依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勤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乙○○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書,約定連帶擔保豐勤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豐勤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1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5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豐勤公司自9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6款所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被告豐勤公司還款明細資料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被告豐勤公司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795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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