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等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分7年按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40%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影本、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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