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5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7年7月27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為消滅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告戊○○於民國84年9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及20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房地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本金自84年10月11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9.7%機動計息,上開二筆借款,如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履催未果,故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856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合計被告尚欠本金13,765,65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5,659元元及自民國9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856號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丁○○、丙○既為被告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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