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更(二)字第2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撤銷發回,自訴人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六二號判決提出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授權 周振富 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房屋,業經周振富再授權自訴人甲○○使用,竟虛捏事實誣指自訴人甲○○非法占用上開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甲○○涉犯竊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提本件誣告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自訴狀可稽,該案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代理人,顯已違背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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