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游進暐 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E-BAY網站「YOYZ000000000」帳號之個人聯絡資料一份、被害人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一份、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一紙及被告乙○○於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一紙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熊駿鰲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僅因貪圖小利,與自稱「熊駿鰲」之人利用網路拍賣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信用性甚大,惟其所詐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七千元,事後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