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作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作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作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資力,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坦認犯行,並將竊得之荔枝1把、小玉西瓜1顆,返還被害人李國誌,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如前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考(見107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