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明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美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萬4,29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15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