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智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智程之年籍
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呂智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呂智程」
及其曾於民國107年4月3日11時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方式欲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
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
經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非呂智程(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依本院調得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無姓名為「呂智程
」之相關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
111頁),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
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
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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