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國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國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國鈔與 謝明志 (謝明志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譚國鈔向其堂兄 譚鴻儒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志至許 桂端 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由譚國鈔把風,再由謝明志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銀手鍊2條、戒指2只、金手鍊
1條、手鐲1只、打火機1只、零錢1桶約新臺幣(下同)
4、5,000元、現金20萬元等財物(贓款花用殆盡,贓物以5,000元代價變賣予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亦花用殆盡)。得手後,恰 許桂端 自外返家,謝明志旋持上開贓物奪門而出,由譚國鈔駕車接應逃逸,適許桂端之公公 吳國光 據報騎乘機車自外返家,於雙龍街巧遇正欲逃逸之謝明志及譚國鈔,吳國光雖以機車攔阻未成,然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譚國鈔涉有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㈢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譚國鈔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及待證事實,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上午7、8時許向證人譚鴻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該車搭載謝明志至案發現場,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其離去,並於苗栗縣○○鄉○○街遭證人吳國光攔阻未成之事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謝明志至案發現場行竊,復駕車搭載其離去,並於苗栗縣○○鄉○○街遭證人吳國光攔阻未成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桂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謝明志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㈣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吳國光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前攔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而該車上人員共有2人之事實。
㈤證人譚鴻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上午7、8時許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傍晚歸還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99年12月27日上午向其堂兄譚鴻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志至許桂端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附近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嗣後並搭載謝明志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謝明志說要去苗栗,伊才去向譚鴻儒借車並開車搭載謝明志,但途中謝明志突然說要去頭屋找朋友,其後即由謝明志指引路線至頭屋,至案發現場附近時,謝明志就下車說要找朋友,叫伊停在高速公路旁的產業道路上等一下,伊等了10幾分鐘,期間伊無聊就把引擎蓋打開來加水,其後謝明志就匆匆忙忙的跑上車,伊問謝明志是不是跟人家吵架,謝明志說不要問那麼多,趕快走就對了,伊雖然有看到吳國光招手攔車,但謝明志說不要理他,伊才未停車,謝明志什麼事情都沒有跟伊講,伊對謝明志行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吳國光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停車之地點,距離伊家差不
多有一、兩百公尺,在高速公路旁邊,伊姪子跟伊說有看到那部車子停在那邊一陣子,將引擎蓋掀起來,有人從旁邊走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並當庭繪畫現場相關位置圖及被告停車地點(位於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上之魚池旁),此有該份位置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志於本院中亦證稱:「我叫譚國鈔在外面等我,他說他要先回家了,我說:你等我一下子。」、「(問:【提示吳國光繪畫之相關位置圖】你車子是不是停在有一個魚池旁邊,就是高速公路旁邊?)對,他家在這邊。
(問:對面就是高速公路橋下,那邊是停車的地方?)對。(問:車子為什麼停那裡?)我叫他在那裡等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足見被告係搭載謝明志至距離案發現場(即許桂端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一、兩百公尺之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上後,即停車於該產業道路上之魚池旁,並未直接搭載謝明志至案發現場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吳國光、謝明志所證之情節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謝明志至案發現場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證人謝明志於警詢、偵訊中迭證稱:被告不知道伊竊取東
西,伊要被告開車載伊去苗栗,伊臨時起意要去頭屋被害人家偷,伊偷竊的物品並無分給被告好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06號卷,下稱偵卷,第39、76頁);於本院中亦證稱:「我在裡面幹麻,譚國鈔根本也不知道。」、「(問:你下車的時候,跟譚國鈔說你要去哪裡?)我要去朋友家。(問:有跟他講是哪個朋友嗎?)沒有。(問:在哪裡嗎?)沒有。(問:都沒有跟他講?)沒有,都沒有,我叫他在這等我,他說他要先走,我說等我一下就好了,一下子就好了。(問:結果你多久回來?)大概10分鐘吧。」、「(問:
你偷了東西之後上車,你那個包包放哪裡?)放我衣服裡。(問:那你包包藏在哪裡?)都在這裡面啊,因為那天我穿大夾克,一件非常大的夾克,黑色的...就直接塞到衣服裡面...手在外面的口袋插著。」、「(問:你上車的時候,譚國鈔在幹麻?就是你偷完以後,上車的時候,譚國鈔在幹麻?)他沒有在幹麻,他在開車啊。(問:在車上還是在外面?)在車上。(問:在車上做什麼?)沒有做什麼。(問:他有沒有問你?)沒有,我就叫他快走,他一直問我說是不是跟人打架,我就不理他,我說:你快走啦。(問:結果他就開車離開?)就走了。」、「(問:在半路,要出去,還沒到尖豐路,是不是有碰到吳國光騎摩托車回來?)對,有碰到吳國光。(問:他攔車,有沒有停下來?)沒有停。(問:為什麼不停?)為什麼要停。(問:因為他攔車一定有事情啊?)他攔車,因為我那時候在,我也沒有看到他。(問:你沒有看到他?)我沒有看到吳國光。(問:你知道有人攔車吧?)我不知道,是他跟我說:這是誰?我說:不要管是誰,你就走啦。(問:譚國鈔跟你講說,有人叫你們要停下來?)對,我跟他說:不要管他,管他是誰,就走啦。」、「(問:你下車前,那個包包呢?)一樣在衣服裡。(問:事後有沒有告訴譚國鈔,那個包包裡面財物的事情?)是因為有警察去找他的時候,我才坦承跟他講說我那天去做了什麼事情。」、「(問:你事後有沒有將贓物部分,分給譚國鈔?)沒有,完全都沒有,這我可以說事實的,這完全都事實,而且我當天我拿到的東西,我根本都不敢跟他講說我是去偷人的東西,而且是事後警方去找他的時候,他才匆忙要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8、110頁)。則依證人謝明志之上開證述,可知謝明志事前僅告知被告其欲前往朋友家,並未告知被告其欲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且其於行竊(約10分鐘)後搭上被告之上開車輛時,又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其夾克內,亦未告知被告其已竊得物品,即要求被告儘速搭載其駛離,且勿理攔車之人(即證人吳國光),事後復未將竊得之物品與被告分贓甚明。據此,被告與謝明志間究有無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質疑。㈢證人許桂端雖於本院中證稱:謝明志已經將伊家液晶電視(
32或26吋)的線都全部拔掉了,謝明志本來要偷液晶電視,如果沒有交通工具,謝明志沒有辦法把液晶電視搬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惟就此證人謝明志已於本院中證稱:
「(問:你跟譚國鈔當天去吳國光那邊偷東西,就是要拆液晶電視,再用車子載?)不是。(問:不然你拆液晶電視怎麼搬走?)因為我本來要拿的,後面我才想說不要拿了。(問:為什麼?)因為我跟譚國鈔說我去找朋友,那我抱電視出來是不是覺得很奇怪。(問:不會啊,找朋友也可以拿電視出來啊,為什麼...)找朋友為什麼會搬電視,我又不是請譚國鈔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可見證人謝明志雖原欲行竊液晶電視,惟其嗣後係因考量「僅向被告說去找朋友、不是請被告載東西」等情,乃放棄行竊液晶電視。此已然表徵謝明志不欲使被告知悉其行竊乙事之心態(而前述謝明志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其夾克內之舉,亦同此心態)。況且,以上開液晶電視(32或26吋)之體積及重量,謝明志若予竊取,並將之連同其他竊取之物品一併徒手自案發現場搬至距離一、兩百公尺之被告停車處,實非容易,且搬離期間亦徒增遭他人發現行竊之可能;倘被告與謝明志就竊取液晶電視此等較大型之物品,事前已有共同行竊之議,則為使共同行竊乙事較為順利,被告何不就近將其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前以待接應謝明志?卻反而將其車輛停放在距離案發現場一、兩百公尺處?此亦與常情有違。是單以謝明志原欲竊取上開液晶電視乙節,實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是開一般的小轎車,不可能沒辦法
到吳國光的門口去停車,而且一般正常尋找朋友,就是直接到朋友的家去停車,怎麼會停在附近?」等語之質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公訴人所述之情並非日常生活經驗可得之定則。依證人謝明志所證及被告所辯:謝明志係要求被告在朋友家附近稍等,謝明志去找朋友等一下就回來等情,此對本件被告而言,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其係因認繼續駕車前行恐因道路狹小而無法通行(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甚或可能有其他原因(如:謝明志因不欲使被告得知其實際上至何處,乃藉詞要求被告在附近稍等,被告始依謝明志之要求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距離案發現場一、兩百公尺處,衡情被告此舉並非不可能發生,是公訴人所提此項質疑,自亦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既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距離案發現場一、兩百公尺處,且證人許桂端於本院中並證稱:車子停在魚池那邊,看不到伊家,因為有很多樹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則被告究否知悉案發現場位在何處?又被告究否有把風之行為?如何把風?此部分公訴人復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是自不能以被告將上開車輛停在案發現場附近乙節,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擔任把風之行為。
㈤又證人吳國光雖迭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其有於苗栗縣○○鄉
○○街攔阻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成之情(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搭載謝明志離開途中,知悉有人攔阻卻未停車之情(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可徵客觀上被告或曾因搭載謝明志離去而持有、搬運案發現場遭竊之贓物。惟持有、搬運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本非一,倘本件竊案僅係由謝明志1人獨自行竊,而其後被告始接觸謝明志所竊得之上開贓物,衡情亦非無可能,是自亦不能以客觀上被告或曾持有、搬運贓物乙節,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擔任接應之行為。㈥至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與謝明志兩人如何相約至案發現場附近
乙節,證人謝明志固於本院中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是怎麼跟譚國鈔講的,說要去那個地點?)因為我去他的朋友那邊聊天,後面...(問:他的朋友,哪裡?)就是在造橋,我就打給他那個朋友,我就跟他的朋友說:你打電話給譚國鈔,叫他來,好久沒看到了,叫他來。後面譚國鈔來的時候,我剛好看到他有車,我就說:你有沒有空,載我去苗栗。後來他就說好,他有空,他就載我去苗栗,開去苗栗的路上,我突然想說叫譚國鈔等一下再去苗栗,先來去頭屋,我就叫他先去頭屋,我說我找一下朋友,就這樣。」、「(問:所以你確定譚國鈔來找你跟你造橋的朋友的時候,就開車來了?)對。」、「(問:是你跟他講說,希望他載你去苗栗,他當場就開著他那台車,從造橋你朋友家載你出發嗎?)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而核與被告所辯:「那天是他到我朋友家,就是造橋那裡,他也認識,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過去聊天,那時候我在家裡那邊,就叫人家載我過去,我朋友就走了,他問我說有沒有車,他想到苗栗去,那時候反正也沒事,我才去跟譚鴻儒借車子,是人家載我過去的,他也沒有看到我坐什麼車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兩人就被告係何時向譚鴻儒借車乙節,所述並不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實,依上開說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據此,自不能單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或屬不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㈦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經查,本件縱綜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人謝明志、許桂端、吳國光於本院中之證述,相互參酌剖析、勾稽,至多亦僅能證明:⑴被告曾向譚鴻儒借車並開車搭載謝明志至案發現場附近;⑵謝明志曾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⑶被告曾開車搭載謝明志離去,並於苗栗縣○○鄉○○街遭吳國光攔阻未成等事實而已。經核其整體證據之證明力尚無法證明:⑴被告與謝明志是否確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⑵被告於謝明志行竊時,適在案發現場附近,是否確有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擔任把風、接應或類此之行為;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於謝明志行竊時,適在案發現場附近,嗣並搭載謝明志離去,且未理會吳國光之攔阻,即遽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依法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則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上開所為,究否可能另涉搬運贓物罪嫌,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縱使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惟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尚無法排除僅謝明志1人獨自行竊之可能),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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