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豪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桂豪洪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9月20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98年5月2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4號偵查卷第2頁),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5年11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66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09號偵查卷第4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從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可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件:上開100年度聲沒字第470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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