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其先於民國95年5月8日前之90幾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支、12GAUGE制式霰彈2顆(以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同)、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後於95年5月8日為警查獲上開霰彈槍1支及霰彈2顆,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審理,竟於該案95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後,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繼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未遭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0顆。嗣於99年4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1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0顆(鑑驗時試射7顆,餘1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甲○○先於95年5月8日前之90幾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支、12GAUGE制式霰彈2顆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95年5月8日為警查獲上開霰彈槍1支及霰彈2顆,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審理,於95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竟自該案於95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時起,仍繼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未遭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0顆,自屬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稽。且經鑑定結果,上開查獲之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查獲子彈2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420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未經許可持有1支改造手槍及同時持有20顆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一罪名。其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自95年12月13日後至97年12月3日間之持有上開槍彈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因前述持有霰彈槍1支及霰彈2顆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之情,已如上述,其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本件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本件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倘本件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縱有未依法撤銷其假釋之疏失,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惟似不應將此不確定性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逕認其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婚、家中經營檳榔買賣、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上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3顆(原20顆,鑑驗時試射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完畢之扣案制式子彈7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