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振益係貨車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6號前,欲左轉山佳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永煌 直行於上開路段往鶯歌方向,賴振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張永煌見狀即緊急煞車,上開機車因而失控打滑,張永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賴振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賴振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永煌告訴被告賴振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年6月
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